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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

2015-12-11 09:21:13 作者: 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5年12月9日发布,条例共200条,现将涉及婴幼儿食品、乳品和乳制品的内容摘录如下。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要求:请于2016年1月8日前,将意见和建议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制司(邮编100053),并在信封上注明“条例征求意见”字样;或者将意见和建议的电子邮件发送至rendp@cfda.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5年12月9日)
 

  第十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将尚未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下列食品及相关有害因素作为重点监测对象:

  (一)风险程度高、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的;

  (二)易对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造成健康影响的;

  (三)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的;

  (四)在境外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组织立项、起草、审议、颁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新食品原料等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四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求,在较大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肉制品、乳制品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中推行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第四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核对所载明内容与产品标签标注内容是否一致,并留存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七十八条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标注“特供”、“专供”、“特制”、“监制”等字样。对于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当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不得以“不添加”、“不含有”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对于国家尚未批准的转基因食品和原料,不得标注“非转基因”字样等。

  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任何载体上明示或者暗示保健功能。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标签的相关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一致。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标签不得标注定量食用、每日规定食用量。

  辐照食品应当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辐照食品”;经过辐照的配料,应当在配料清单中标明。
 

  第七十九条 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应当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注册证书。
 

  第八十四条 对依法实施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完成备案信息的登记、存档及备查等工作,并根据申请事项向备案人颁发备案登记号。

  申请国内生产的保健食品获得备案登记号后,应当于3个月内申请相应的生产许可。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应当符合生产许可要求。

  申请进口保健食品获得备案登记号后,应当于3个月内进口相关产品,进口报关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应当同时报送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或者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检验和验证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名单。

  申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或者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应当为具备与所注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或者婴幼儿配方乳粉相适应的研发能力、生产条件和标准规定全部项目检验能力的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第八十七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将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备案后,方可上市销售其产品,并向社会公布。

  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
 

  第八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名称不得标注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功能的相关文字。

  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应当严格按照保健功能目录的表述进行标示,不得随意增减词语,不得随意组合。
 

  第八十九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销售,并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分别标明“保健食品销售专区(专柜)”、“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专区(专柜)”和“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专区(专柜)”。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与药品或者普通食品混放。

  保健食品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得代替药物”字样。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其他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可以在食品经营场所销售。
 

  第九十条 进口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进口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应当依法注册。
 

  第九十二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不得在国内生产销售其仅在境外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地址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使用除牛羊以外其他动物的乳和乳成分制品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

  申请注册的产品配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研制,并有科学依据。同一企业申请注册的同年龄段产品配方应当具有明显差异,并有科学依据证实,原则上每个企业不得超过3个系列9种产品配方。

  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的物质,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在命名中体现。

  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限制区域销售,不得为销售商专门定制生产。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进口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对其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以及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执行情况和备案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以非保健食品名义进口含有仅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的食品。
 

  第一百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案件线索和证据移送公安机关: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八)其他涉嫌构成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进行初查。

  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货值金额超过1000元或者1年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货值金额超过1000元或者1年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货值金额超过1000元或者1年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货值金额超过1000元或者1年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超过1000元或者1年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货值金额超过1000元或者1年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条 特殊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殊食品注册证书: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特殊食品、在特殊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在特殊食品生产中添加药品的;

  (三)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特殊食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四)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2倍以上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或者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十)造成较重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等危害后果的;

  (十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求责令整改、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的;

  (十二)以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等特殊群体或者医保确定的重症患者为主要侵害对象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复检或者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问题食品等必要控制措施的;

  (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时限召回不安全食品的;

  (五)进口食品经营者不能提供卫生证书或者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和检验标志的;

  (六)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变更或者生产许可变更的;

  (七)使用仅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生产普通食品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且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且生产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达到3万元以上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且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且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且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且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食品安全事故的;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食品货值金额达到3万元以上的;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食品货值金额达到2万元以上的;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食品货值金额达到2万元以上的,或者两次以上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食品货值金额达到3万元以上的;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且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备案,指行政相对人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材料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

  对企业标准备案,以及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相关备案等,有关部门不得通过评议、认定、审定等形式实施变相行政许可。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为保证特殊食品注册申请工作需要,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应当缴纳技术审评费和检验验证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标签:国家食品安全法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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